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金訴-13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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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堯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儒澤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璽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三、陳堯嘉無罪。 事 實 一、林儒澤欲收購人頭帳戶並對外出售而賺取差價,其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陳璽文(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阿齊」)提供人頭帳戶,嗣陳璽文為取得報酬,則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酷炫」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聯絡,向林雅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後,由陳璽文將A帳戶資料經Telegram轉貼而提供予林儒澤,林儒澤收受後則將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10日經Telegram再轉貼於「車車」群組內而期約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代號「高猴3.0」、「kids」、「天方夜譚」之人。 二、林儒澤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 ),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著手要求陳堯嘉(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山上一陣風」)提供人頭帳戶,惟於112年7月13日陳堯嘉經Telegram轉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林儒澤時,因網路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所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家偉持續不願配合而未遂。 三、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5日另案查扣林儒澤所持用之iPhone X R行動電話(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26號繫屬中)並進行數位鑑識後,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並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對陳璽文執行搜索,扣得陳璽文上開傳送訊息所用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儒澤、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65-168頁、院卷二第253-25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3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儒澤、陳璽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252、383、387頁),且: ㈠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20943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且有林儒澤與「山上一陣風」即陳堯嘉間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1分至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之訊息記錄、「阿齊」即陳璽文之Telegram帳號基本資料、「阿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1分至9時42分將A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林儒澤之訊息記錄、林儒澤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8分將B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天方夜譚」之訊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儒澤於「車車」群組內於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9日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112警聲搜804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3-77、78、82-84頁、偵卷一第32-33、52-53、107-108頁、113偵1879卷【下稱偵卷二】第26-62頁),足認林儒澤、陳璽文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林雅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有將 A帳戶期約對價提供予他人,係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將帳戶資料放在友人家,懷疑是被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0-103、109-110頁),然A帳戶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於其入監前之112年7月10日經陳璽文傳送予林儒澤再轉貼至「車車」群組內,且最初A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雖有誤,但經林儒澤重新提供後則確實經「Kids」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此有上開訊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35-36頁),是林雅玲所辯本與客觀事實有異;況A帳戶實際上亦經其本人於112年7月10日臨櫃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辦網銀業務,有國泰世華商銀相關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11-314頁、院卷二第119-135頁),若非有意向外提供帳戶,顯然無於入監前刻意進行上開行為之必要,故林雅玲所述顯屬推諉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林儒澤、陳璽文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林儒澤、陳璽文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林儒澤、陳璽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而就其等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部分,則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又關於本案A帳戶部分,事實上「車車」群組內之「Kids」於 112年7月10日已順利依林儒澤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業如前述,故於該時起A帳戶本即足以供作他人順利使用而生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之結果,林儒澤、陳璽文之期約對價收集、提供帳戶行為自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就B帳戶部分,依卷附「車車」群組內之訊息紀錄(警聲搜卷第73、82頁、偵卷二第26-62頁),可知陳堯嘉於最初提供B帳戶之資料時,其網銀帳號有誤(僅為原始「金融帳號」),本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持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使林儒澤未能取得B帳戶之實體金融卡或命涂家偉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故就B帳戶而言,實際上無論林儒澤或「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人均無法順利使用,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尚未有受侵害之風險,是林儒澤此部分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則應止於未遂。 ㈢故核: ⒈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補充。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林儒澤所為上開事實一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事實二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林儒澤)。起訴書就此亦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陳璽文與「酷炫」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林儒澤、陳璽文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陳璽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偵卷一第125頁),林儒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偵卷二第81頁),亦即承認本案收集、提供帳戶等行為,與就上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自白實質上無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儒澤就事實二部分遂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⒋林儒澤及陳璽文本案與其他行為人之結構關係,因涉其等不成立其他罪名之理由,爰詳於後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儒澤、陳璽文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林儒澤之角色相對於陳璽文則更為核心。又本案有罪部分並未連結至特定詐欺被害人(詳如後述),故本案並無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存在。手段部分,林儒澤、陳璽文除遂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林儒澤、陳璽文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部分,林儒澤、陳璽文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林儒澤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陳璽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又林儒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諸多財產犯罪等前科紀錄、陳璽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佳,林儒澤目前並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中、陳璽文則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沒收,為陳璽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璽文(院卷二第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儒澤及陳璽文確實因本案實際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係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高猴犯罪集團」),而林儒澤、陳璽文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其中,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陳璽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將A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遂詐欺證人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起訴書原係誤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璽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儒澤、陳堯嘉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高猴 犯罪集團」,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陳堯嘉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曾要求林儒澤指示陳堯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綁定為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高猴犯罪集團」將D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遂先詐欺證人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中,再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堯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除林儒澤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罪外,其等就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答辯,林儒澤辯稱:A帳戶內的贓款都是經以提款卡實體提領,但我從來沒有取得過A帳戶的提款卡,更沒有提供給「高猴犯罪集團」過,故此部分與我無關,另管增明遭詐欺之款項從未流向B帳戶,故此部分事實亦與我無關,又陳堯嘉是他自己主動來找我的,這個部分的招募罪我不承認等語;陳璽文辯稱:我沒有實際上加入「高猴犯罪集團」,其餘如林儒澤辯解等語;陳堯嘉辯稱:我雖曾經帶涂家偉去辦理B帳戶的約定帳戶業務,但後來並沒有辦理成功,後續我也都讓涂家偉自行跟林儒澤聯絡,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三、基礎事實: ㈠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經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林煥起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帳戶交易明細、林煥起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匯款暨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31頁、院卷一第313-314頁)。 ㈡又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C 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等情,業經管增明於警詢中、證人黃宏順即D帳戶所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秉法即C帳戶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5-48、64-67、86、90-91頁、偵卷二第262-264頁、院卷二第239-248頁),且有管增明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暨詐欺APP紀錄、C、D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7-73、86、91-92頁、院卷一第325頁)。 ㈢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四、然就上開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遭詐欺及管增明遭 詐欺等事實,是否因而使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另涉相關罪名一事,查: ㈠關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就A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13-314頁) ,確實可知A帳戶係於112年7月10日開始有含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贓款在內之多筆疑似贓款匯入,然其後贓款均係經以實體提款方式提領;此相較上開「車車」群組內之訊息紀錄,可知「高猴犯罪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均要求必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二第37頁),此情形無非係為於贓款匯入後可即時順利匯出以免款項遭凍結,是以本案實際上A帳戶內贓款係經實體提領之方式而言,實與「高猴犯罪集團」之需求有所差異。又以,依卷附訊息紀錄以觀,亦無證據證明林儒澤、陳璽文或「酷炫」曾實際取得A帳戶之金融卡並層轉給「高猴犯罪集團」收受,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以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度而言,基於「待價而沽」之心態向不同收取人頭帳戶者多方探詢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縱然陳璽文及林儒澤於本案確曾經手A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但以目前事證,林雅玲乃係將A帳戶連同其於112年7月10日所申辦之金融卡一併提供予其他收取人頭帳戶者,導致實際上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行騙的詐欺集團實際上並非經由「高猴犯罪集團」而取得A帳戶含金融卡在內之帳戶資料乙節,其可能性也顯然不應逕予排除。 ⒉就B帳戶部分,查該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 並無任何臨櫃申辦業務之交易紀錄(含綁定約定帳戶),亦無可疑遭使用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有中信商銀之回函暨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院卷一第317-319頁);且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再經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一事,亦如前述。是以,應認B帳戶與管增明遭詐金流實際上並無關連,則管增明遭詐一事,本難推認如何與僅涉及B帳戶之林儒澤、陳堯嘉有關。又縱依前揭訊息紀錄(偵卷二第27、42頁),可知「高猴犯罪集團」曾透過林儒澤要求陳堯嘉帶同涂家偉將D帳戶設定為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此無非亦僅足以認定「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D帳戶,卻仍不足以逕認所有曾經「高猴犯罪集團」指示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者,均為管增明遭詐欺過程中之共犯,甚至也因無證據證明「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C帳戶,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為管增明遭詐欺之廣義共犯一事,也並非毫無疑問。 ⒊依此,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等人雖曾經手A、B帳戶 資料,然尚乏證據足認其等行為如何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之詐欺行為乃至於後續洗錢行為確有實質之關連,自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因「高猴犯罪集團」未曾經手C帳戶、亦未實質掌握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參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詐欺行為之著手,亦非無疑,故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所為,亦難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依上開訊息紀錄(偵卷二第35、37-41頁),可知「車車」群 組乃係某Telegram代號「阿勳 肖恩(转帐请语音确认)」之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所創立,其後始由林儒澤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於群祖內討論相關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又依林儒澤先後於群組內詢問「國泰20可以嗎?」(指提供A帳戶開價20萬元)、「這台網銀剛開,所以收還是不收」(指A帳戶甫開立網路銀行功能,詢問對方收不收)、「中信300多少收?你們有收不控的喔?交收要有自然憑證嗎?」(詢問提供B帳戶如何開價、是否需要「控車」即令涂家偉於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避免黑吃黑等節外生枝)、「交收地點是在?現金輸贏沒錯吧?」(詢問控制人身自由地點是在何處、報酬是否當天現金給付)、「04會不會很辣?」(指控制人身自由地點在臺中地區是否易遭查獲)、「對了,如果車主有問題,基本上應該控股人員都可以處理好吧?如果有不聽話的車主,你們揍完不要聯繫我去接人可以嗎?我接過回去死掉的,害我被收押」(指若控車期間發生意外不願意負責)。依此,應認林儒澤乃係於112年7月10日欲提供A帳戶時起,始初次與「高猴犯罪集團」就人頭帳戶事宜進行聯繫,而其過程中無論就人頭帳戶報酬、「控車」與否及地點、「控車」方式、事後自身責任等均再三確認,顯然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於本案案發時僅為個案式、對向式之合作關係,而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參與其中之犯意存在。 ⒉承此,林儒澤雖曾要求陳璽文、陳堯嘉提供人頭帳戶,最多 也只是基於其個人的單向獲利意圖而為,難認其確有為「高猴犯罪集團」招募成員之犯意存在。而陳璽文、陳堯嘉等2人,既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時為「車車」群組內之成員,顯然較之林儒澤而言與「高猴犯罪集團」之距離更為遙遠,甚至陳堯嘉在112年7月13日未能依指示陪同涂家偉將B帳戶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更是直接選擇不與林儒澤聯繫,林儒澤因而只能於112年7月16日起自行聯繫涂家偉(偵卷二第44、48頁,「我正在找中人跟車主,兩個人給我放風箏」、「中人不見了但車主我找回來了」、「中人真的吃大便的」),益徵陳堯嘉更是連與林儒澤間關於B帳戶的個案配合都無意願完成。綜上所述,應認除了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間至多僅為人頭帳戶間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之外,甚至陳璽文與林儒澤間、陳堯嘉與林儒澤間,無非也只是另一層的因A、B帳戶之故始形成類似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因而更與參與「高猴犯罪集團」一事無涉,故本案均不另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陳堯嘉之行為不成立其他罪名: ⒈雖陳堯嘉本案亦曾將涂家偉之B帳戶部分資料提供予林儒澤, 然因B帳戶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導致B帳戶未經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故陳堯嘉之行為同未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受有受侵害之風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陳堯嘉本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名。 ⒉至於陳堯嘉於本案雖與陳璽文立於類似之角色,而本院並認 陳璽文另成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但陳堯嘉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稱與涂家偉本為認識的友人關係(偵卷二第204、232頁、院卷一第257頁),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陳堯嘉係為求自身獲利而刻意向涂家偉收集B帳戶,於前揭訊息紀錄中更可知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已不再與林儒澤接觸而係由林儒澤自行與涂家偉聯繫,應認陳堯嘉於本案中至多僅與涂家偉有共同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意,而不足認為其尚有何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存在,此與陳璽文自始係基於獲利之意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不另就陳堯嘉論以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儒 澤、陳璽文、陳堯嘉3人另涉此部分各該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陳堯嘉無罪之諭知,又林儒澤、陳璽文等人此部分各該罪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陳堯嘉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3、355-3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堯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 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雅玲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涂家偉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大法興業行 (李秉法)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紋町企業社 (黃宏順)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