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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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