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金訴-148-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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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2號、第200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 6號、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 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 號、第1508號、第15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3 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侑霖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士髙、蕭奇松、陳枋汝、許淑姿、蔡東甫、曾姍蔓、孫兼駕、蔡雅慈、劉婷儀、羅伶俐、張淑珍、黃國檳、陳建霖、林久丞、蕭雪玲、賴廣屏、羅瑞芳、徐鈺如、詹淑華、黃梅榕、黃任薇、曾瓊嬌、林秀月、向美莉、謝禮雄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陳士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東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孫兼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雅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婷儀、羅瑞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伶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蕭雪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廣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鈺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梅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曾瓊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禮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侑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7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或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第3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8至25之告訴人徐鈺如等、被害人詹淑華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本案之金融物件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最終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高額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亦已逾千萬,是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轉帳或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黃振倫、陳興男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士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士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士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下稱偵1952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害人陳士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9522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蕭奇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1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2000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蕭奇松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20004號卷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3日 10時31分 200萬元 3 陳枋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枋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枋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1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下稱偵177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陳枋汝提出之112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7724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許淑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姿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許淑姿提出之112年3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5654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東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東甫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1565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東甫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蔡東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5650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曾姍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姍蔓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姍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下稱偵145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姍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54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7 孫兼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兼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138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孫兼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834號卷第24頁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7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8 蔡雅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雅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下稱偵1339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雅慈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91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3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9分許 11萬元 9 劉婷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婷儀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下稱偵128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劉婷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858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羅伶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伶俐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伶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羅伶俐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484號卷第38頁、第26頁至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11 張淑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1248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張淑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486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12 黃國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下稱偵119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被害人黃國檳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966號卷第8頁、第7頁至第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13 陳建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霖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129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建霖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96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14 林久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久丞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久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久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下稱偵1104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林久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104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2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5 蕭雪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雪玲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下稱偵1053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蕭雪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530號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 16 賴廣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廣屏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偵96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賴廣屏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96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 17 羅瑞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下稱偵90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羅瑞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903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18 徐鈺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鈺如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20頁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徐鈺如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9 詹淑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詹淑華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20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詹淑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帳戶凍結告知函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037號卷第49頁、第41頁至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20 黃梅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梅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黃梅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577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1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1 黃任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任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268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黃梅榕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84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22 曾瓊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瓊嬌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瓊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下稱偵269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瓊嬌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94號卷第40頁、第39頁至其背面)。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3 林秀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8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33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337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4頁)。 ⒊被害人林秀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偵3378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4 向美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美莉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向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658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⒊被害人向美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5 謝禮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禮雄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謝禮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票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15頁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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