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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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