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金訴-194-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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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