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金訴-210-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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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122、123、124、125、126、1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辰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西摩理」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予「歐西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建辰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煜焜與 常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建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核與被害人鄭張秀娥、張麗萍、潘政豪、陳姿伶、告訴人林吳漢、黃煜焜、常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下稱偵15441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下稱偵10051卷】第13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8324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8219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下稱偵7855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3051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張秀娥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張麗萍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政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林吳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黃煜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姿伶提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畫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常華安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5441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10051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3頁、偵8324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6頁、偵8219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20頁至第34頁、偵7855卷第15頁、第19頁、第31-1頁至第32頁、偵3051卷第1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緝121卷】第49頁至第5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彰化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歐西摩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彰化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262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詳後述),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且其雖陳稱有意願賠償各該被害人,然亦稱需待其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可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辰陳稱其並未因本案提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予「歐西摩理」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或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張秀娥(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趙心慈」等與鄭張秀娥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投顧交易平台」APP購買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入帳) 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2 張麗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楊慧君」、「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與張麗萍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3 潘政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陳景仁」、「林嘉敏」、「劉婉婷」等與潘政豪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政豪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60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26號 4 林吳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與林吳漢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5 黃煜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6 陳姿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接續與陳姿伶及其配偶莊兆欽聯繫,並對其等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證券」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姿伶、莊兆欽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7 常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依琳」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常華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入帳) 200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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