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金訴-23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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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不詳行騙者,無證 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行騙者先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28分許,致電向乙○○佯稱:乙○○之女參與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上,要出錢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行騙者指示,提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裝入白色現金袋(下稱本案現金袋)內,於同日9時46分許,將本案現金袋置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北門國民小學(下稱北門國小)側門旁變電箱,而甲○○早於同日9時19分時,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周邊待命,並於同日9時56分許,拿取本案現金袋放入其隨身之橘色提袋內後,離開現場。嗣乙○○依不詳行騙者指示,前往新竹市鐵道路2段某路口等待其女兒,等候未果,始驚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國小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是為了見網友,我沒有撿本案現金袋云云。經查,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8日8時28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女兒參與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上,要出錢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行騙者指示,於同日9時46分許,將本案現金袋置於北門國小旁變電箱,嗣本案現金袋於同日9時56分許,遭不詳人士取走。而被告於同日9時2分許,至7-ELEVEN超商南衫門市使用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於9時19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後,在附近徘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乘車紀錄(偵卷第11-15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甲○○)(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0-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37-3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9時2分許,至7-ELEVEN超商南衫門市使用ibon機台叫計程車,並於同日9時19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北門國小後,在北門國小附近徘迴至同日10時,始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8、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0-27頁)。是依被告叫車直接前往北門國小,並在附近徘徊之行為,顯然是有目的性、計畫性之舉動。而於被告徘徊期間,告訴人乙○○於同日9時46分,依不詳行騙者指示,將本案現金袋放置於北門國小側門之變電箱,並應該不詳行騙者要求原地將現金袋舉高以供其確認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放置本案現金袋時,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行騙者本人或其共犯應有在現場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而被告於該時段確身處現場,且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與被告當日白帽深色衣物之衣著打扮均相同之不詳人士於同日9時56分取走本案現金袋,並往經國路二段方向離去,而監視器畫面隨即於同日9時57分攝得被告往經國路二段方向離去之背影,再攝得被告於同日10時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5頁),依被告之衣著打扮均與取款者相同,且離去時間與路線亦與取款者吻合之情,堪認被告確實係為取款而到現場,並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無訛。㈡此外,觀諸被告於7-ELEVEN南衫門市使用ibon系統叫車時,手持之橘色提袋外觀平整,並無提袋內容物將該橘色提袋之開口撐開,惟被告離去北門國小時所持之橘色提袋,確有明顯因裝入體積非小之物品,使得橘色提袋之開口被撐開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27頁),可見被告於北門國小附近徘徊期間,應有將物品放入手持之橘色提袋中,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 三、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取款車手, 收取他案被害人王畢淑珍遭詐將對其子不利,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所收得贓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下稱基隆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其犯行,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偵卷第73-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18日,亦涉有他案被害人之林秀梅遭詐將對其子女不利,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被告於該案亦係擔任取財車手之角色,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士林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判決(本院卷第117-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均曾有擔任詐欺車手之紀錄,且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詐欺案件而歷經偵查與審理程序,佐以被告本案所故意撿取之本案現金袋,亦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不會將鉅款任意放置於路邊之常情,堪認被告理應知悉其所撿取者,屬詐欺所得款項,其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備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 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到現場是為了見網友云云,惟被告迄於本院審 理終結前,並未提供所謂「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查明,則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查,被告除前開基隆案件與士林案件外,另於112年8月22日時,因欲撿取他案被害人林新堅遭詐稱其子因涉及毒品交易,人在對方手上,將交付贖金方能放人,而放置於地面之現金紙袋,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因檢察官未於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發現與共犯之聯繫紀錄,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2頁)存卷足憑。是比較基隆案件、士林案件、臺中案件與本案情況,被害人均是遭「將對其等之子女不利」之詐術所欺騙,而被告均出現於現場領取或撿取財物,上開案件實有驚人之相似性,自難認純屬巧合,益證被告辯稱其到現場僅係為見網友云云,實難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犯行,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撿取之現金袋,乃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置放於現場,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致電行騙告訴人,是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係擔任現場取款車手,難以認定被告知悉前端擔任話務手之不詳行騙者向告訴人施詐之具體內容含有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故自難認被告同時涉有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全盤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為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中取款犯行之行為人,是應另有一人擔任話務手,致電告訴人行騙,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第三位共犯分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上,被告主觀上與不詳行騙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撿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分擔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就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一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5罪),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7年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與不詳行騙者聯手,由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行騙後,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後,再由被告負責撿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其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多次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間分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40萬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朋分所得之情,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40萬元,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同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放置本案現金袋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撿取本案現金袋,再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上開詐欺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全盤否認其有撿取本案現金袋之行為,遑論坦認有將 本案現金袋交予他人之行為,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為撿取本案現金袋之取款車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受騙贓款最終流向為被告,其金流軌跡明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款後,有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舉措,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上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