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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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