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