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金訴-273-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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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老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31日14時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宗翰」等名義,向乙○○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保釋金及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後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假冒為檢警人員前來收款之人,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後,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扣抵3,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竹市○○○○○○○○○○○○○○○○○路○○○○○○○○○○○○○號碼000-000號之乘客預約車資料、桃園地區及新竹地區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被害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57頁、第59至68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觀諸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渠等之成員組成為暱稱「曉淋」及LINE暱稱為一串英文數字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前案向被害人收款地點係位在臺北市,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是不同債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等3人與前案指示我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運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已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而行使之,所以我當天去收款時被害人才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我願意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卷內所附「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資料,其上分別載明「申請日期:112年5月31日」、「申請日期:112年6月5日」(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曾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分別交付30萬元、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等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發生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且該等偽造公文書所採樣之指紋於偵查中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相符者(見偵卷第47頁),實難認該等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12日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謂其應回溯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未見敘及被告有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而行使」之行為,此部分本非屬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償還積欠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被告參與整體集團犯罪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近時間內分別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屬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用以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而其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扣抵3,000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上手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於預約前往收款地點之計程車,該行動電話本身之社會危害性顯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價值亦屬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以及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2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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