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3-金訴-274-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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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微 具 保 人 黃菀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7、13287、17710、17748、18218、18330、18884 、19516、20228、20539、2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689 、4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1、6952、7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菀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家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菀瑱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72至73頁)。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7、171至177、191至200、201、207、211、213、215、21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