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金訴-28-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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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何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78、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何承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何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招募陳瑄宗加入何承祐所屬之詐 欺集團,由何承祐負責指示陳瑄宗收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後 將所得贓款上繳何承祐(何承祐、陳瑄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條 例罪嫌,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何承祐 、陳瑄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鄧召琴、許瓊文、 蘇建銘、陳建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鄧召琴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A、B人頭帳戶 (A、B帳戶提供者由檢警另行偵辦),何承祐則將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陳瑄宗,並指示陳瑄宗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以何承祐指定之方式交予何承祐收受後層 轉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鄧召琴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陳瑄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承祐而言為傳 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何承祐而言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陳瑄宗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詳如後述),又陳瑄宗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何承祐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何承祐辨明其偵查中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何承祐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何承祐、陳瑄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6-89、203-20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82-3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瑄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3、389 、391頁),何承祐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陳瑄宗的詐騙工作,也沒有指派他做任何違法的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院卷第85、389頁)。 二、基礎事實: ㈠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鄧召琴、許瓊文、蘇建銘、陳建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鄧召琴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陳瑄宗則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贓款;又陳瑄宗係於附表二之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2分至10時35分許期間陸續提領贓款,而同期間內,何承祐自承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陸續透過設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等處之基地台使用行動上網功能,亦即其當時所在位置核與陳瑄宗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提領贓款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街00號」極為接近等情,均據陳瑄宗、何承祐所坦認在卷(院卷第89、206頁),並經鄧召琴、許瓊文、蘇建銘、陳建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4778卷【下稱偵卷一】第14-15、20-21、30-35頁),且有陳瑄宗歷次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鄧召琴等4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9、10-11、12-14、16-19、21-29、36-39、88-90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㈡又陳瑄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明確證稱:是何承祐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跟他是孩童時的玩伴,112年3月間我需要錢,他來我家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112年4月2日當天我有來新竹,是何承祐通知我過來的,當天我跟何承祐一起來新竹,卷附歷次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上的人都是我,領錢的提款卡都是何承祐給我的,他要顧我,所以都在我附近,又因為怕帳戶被警示,何承祐還有規定我在贓款入帳後20分鐘內要把錢領出來,我領完一個地方的錢之後馬上就會把錢給他,給他錢的方式都是以何承祐指定的方式處理等語(偵卷一第61-62頁、院卷第369-372頁)。又現金詐欺集團為免提領贓款者(俗稱車手)私吞贓款,一般均會安排車手以外之「二線」人員在旁隨側監控,並隨時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陳瑄宗與何承祐均為嘉義地區之人,與本案案發地點之新竹地區並無地緣關係,惟何承祐於陳瑄宗提領贓款之期間除均確實剛好同在新竹市區外,其等所在位置更是極為接近,此情形除與陳瑄宗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合於上述監控、收水角色之一般參與情狀,故本院認為陳瑄宗所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㈢雖何承祐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何承祐於偵查中就上開於案發當日身在新竹地區一事,原係 辯稱:當天我有來新竹,但我是帶我太太全省走走,基地台位置相符不代表我跟他在一起等語(112偵19228卷第19-20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我太太當時有產後憂鬱,所以我會帶她到處走,當天本來打算去臺北找親戚,後來因為在高速公路上打電話給陳瑄宗問說北部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找,陳瑄宗才說他人在新竹叫我去找他,後來陳瑄宗介紹的藥頭賣我愷他命之後,我就帶我太太去汽車旅館休息並且吸食愷他命,住了一個晚上之後我太太就說要先回家等語(院卷第85-86頁)。是以,單就於案發當時其是否與陳瑄宗見面一事,何承祐先後所執辯詞本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存在,故其所辯本難遽信。 ⒉又證人黃美珍即何承祐之前配偶於審理中就此證稱: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何承祐使用的,111年12月間我產下一女,之後有產後憂鬱症,何承祐有因而在小孩出生後的2、3個月也就是112年年初帶我到北部旅遊,112年4月間應該也來過新竹幾次,但我不太記得是來新竹的哪裡,來新竹旅遊時我們都住汽車旅館,我確定這3次來新竹的隔天我們都有去臺北,我自己沒有施用愷他命,何承祐之前應該有,我知道施用愷他命會有很重的塑膠味,但在新竹這幾次住汽車旅館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印象聞到過何承祐身上有施用愷他命的塑膠味等語(院卷第375-381頁),亦即其雖證稱曾於112年4月間曾隨何承祐至新竹地區旅遊並住宿於汽車旅館,然無論就「住宿後是否依原計畫前往臺北」、「何承祐於過程中有無購買愷他命並於汽車旅館吸食」等情,與何承祐前揭所辯均多有不符。又依何承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更可知何承祐於陳瑄宗提領本案贓款期間雖與陳瑄宗所在位置緊密重疊,但於數小時後之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4分許起即已返抵嘉義地區(偵卷一第107頁),亦與黃美珍所述於翌日與何承祐一同前往北部地區旅遊之情節有異,則黃美珍所述亦顯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上何承祐既然於案發時與陳瑄宗所在地 點重疊,於案發後凌晨時分驅車返回嘉義地區之行為更顯然反於其所稱緩解黃美珍產後憂鬱症之目的,顯見何承祐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瑄宗、何承祐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法第2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立法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 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即條文文字之「前二項之沒收」、「前二條之沒收」),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亦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實質上仍得定性為「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4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各實際撥打電話之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其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分別為鄧召琴、許瓊文、蘇建銘、陳建佐等4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金額分別約在數萬至十數萬元之間,因認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陳瑄宗雖於本案審理中曾表示願與相關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僅因各被害人或無意願、或無法聯繫而未能進行,而何承祐則因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有意調解之表示,故此部分僅就何承祐為較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何承祐於本案屬於較為上游之收水角色,陳瑄宗則屬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雖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然其所為無非仍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動機,仍不宜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陳瑄宗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何承祐則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故此部分尚無從為何承祐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陳瑄宗於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及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何承祐於審理中則自稱國中肄業、先前從事中藥批發、經濟狀況勉持、已與黃美珍離婚雙方所生子女由何承祐父親託人照顧,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前多有經犯罪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非佳,暨陳瑄宗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分別為27985元、9 9975元、22001元、136012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後,應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的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與法院之宣告結論無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至於起訴書雖另指陳瑄宗本案因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4000 元至5000元,然本院既然已就上開其「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且沒收之數額已遠高於陳瑄宗所自承之報酬數額,應認若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陳瑄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過程 1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鄧召琴,佯稱因店員發票打錯會扣款13260元,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鄧召琴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將27985元轉帳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鄧召琴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7985元,沒收之。 2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假冒「BHK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瓊文,佯稱有刷卡重複扣款之紀錄,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瓊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9時30分許先後轉帳49986元、49989元至A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許瓊文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5元,沒收之。 3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假冒「金仕曼有限公司」專員撥打電話予蘇建銘,佯稱因會員資料遭誤植,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蘇建銘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將22001元轉帳至A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蘇建銘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2001元,沒收之。 4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41分許假冒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建佐,佯稱因公司臉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遭盜用,如欲取消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建佐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9時51分、9時58分許先後轉帳49912元、49912元、36188元轉帳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中。嗣陳瑄宗則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陳建佐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主文: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陳瑄宗、何承祐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6012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2分許 中信商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A帳戶 2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3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4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5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6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6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7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 同上 20000元 A帳戶 8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9分許 同上 10000元 A帳戶 9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 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B帳戶 10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1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1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2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3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B帳戶 14 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35分許 新竹英明街郵局 (新竹市○區○○街00號) 50000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