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金訴-28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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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瑞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晏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 Lin」或「Na Na」之人(下稱「Na N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戶封面提供予「NaNa」,容任「Na Na」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嗣「Na Na」於112年2月18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對黃晏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做醫療器材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晏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晏瑞依「Na Na」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款1萬4,000元現金後,交付其中1萬2,000元予「Na Na」,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黃晏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晏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晏汝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Na Na」,並依 「Na Na」指示提款後將其中1萬2,000元交予「Na N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工作要用的才會提供,「Na Na」說他要還我錢,他請朋友匯錢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作為詐騙使用,我也不知道我幫對方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詐欺集團以提供被告工作機會為詐術,先騙取被告3萬元後,再以要還被告錢為理由,利用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被告學歷非高、案發時年僅20歲,社會智識經驗不足,沒有任何法律或金融相關知識,以被告的知識水平,無從察覺「Na Na」可能是詐欺集團,而且被告在帳戶遭警示後,隨即於112年2月20日到桃園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顯然是一般受騙之人常有的反應,故被告主觀上,只是為了取回3萬元,而依指示取款,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2月18日間之某日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帳戶封面提供予「Na Na」,嗣「Na Na」於112年2月18日,使用臉書對告訴人黃晏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做醫療器材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依「Na Na」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3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款1萬4,000元後,交付其中1萬2,000元予「Na Na」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574卷第7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6574卷第15-16頁)、「預約無卡提款」、「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偵16574卷第32、33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Chi Lin」首頁截圖(偵16574卷第32頁反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截圖(偵16574卷第33頁反面至34之1頁)、個人檔案連結截圖(偵16574卷第34之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574卷第8-9、17-1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574卷第19-31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亦堪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參與「Na Na」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Na Na」,並進而提領款項轉 交「Na Na」之行為,已與「Na Na」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Na Na」並代領款項 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仍執意為提款、交款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前於111年3月31日前,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16574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⑵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帳戶被對方拿去利用, 他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相信他,我當時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我有聽過車手,是幫別人領錢出來,錢都是騙來的,我2年前有同學做過所以我知道等語(偵12177卷第4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Na N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屬公司。我從前案知道不可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錢進錢出,當下對方跟我說工作要用的,我才會提供給他,我知道匯入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Na Na」說他要還我錢,他請朋友匯錢給我,我才領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  ⑶依上,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餐飲工作經驗 (偵12177卷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為智識經驗俱屬正常之人,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經檢警偵查,知悉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識之他人,亦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仍於本案再次輕信其所稱「全然不認識」之「Na Na」片面之詞,而領款1萬4,000元,留款2,000元後,轉交其中1萬2,000元予「Na Na」,顯然其已預見「Na Na」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猶將己可獲利益之財產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可能之上,而容任「Na Na」使用本案帳戶,再依其指示提款、轉交,容任已預見之犯罪風險發生,而存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第80頁),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⑷此外,由「Na Na」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Na Na」施 詐誘騙告訴人時,是傳送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754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可見「Na Na」對於被告有相當之聯絡與信任,並不擔心告訴人聯繫被告時,其騙局會遭被告所揭穿,勘信被告與「Na Na」前對於本案必有相當之謀議,亦見被告確與「Na Na」具備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與被告固均辯稱:被告係為取回前匯款予「Na Na」 之3萬元,方為本案犯行云云(本院卷第76、80頁),惟此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難作為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之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在帳戶遭警示後,隨即於112年2月20 日到桃園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顯然是一般受騙之人常有的反應,應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為報案行為時,被告與「Na Na」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Na Na」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前已有因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未能聯繫到告訴人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80頁),尚難採憑,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洗錢標的」本身的特別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就「犯罪所得」的規範。由此可知,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核屬詐欺犯罪的「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提領1萬4,000元後,自留2,000元,其餘1萬2,000元交 予「Na Na」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管領2,000元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款項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被告已交予「Na Na」之1萬2,000元,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亦非屬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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