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金訴-291-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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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與暱稱「小天」之「陳信佑」(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少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乘坐張耀譽(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確定)駕駛之車輛時,向張耀譽表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等語,經張耀譽同意後,向張耀譽收取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帳戶資料)核對完畢再交還予張耀譽,並指示張耀譽於同年6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28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後至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旅社、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張耀譽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春,向林秀春誆稱:急需用錢、想要借款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張耀譽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黃少則獲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3萬元。嗣林秀春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意旨原對被告黃少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編號2(即被害人呂文成部分)、編號3(即被害人曾天送部分)等3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2590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29頁至第24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90卷第19頁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下稱偵4826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12年10月23日忠孝字第1120003020號函暨所附匯款入戶通知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2590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4826卷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雖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林秀春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引介張耀譽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與「陳信佑」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就相類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引介張耀譽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16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羈押前之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3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如前述 ,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與他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分層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不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