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金訴-29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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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聿絜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SPEED雷-總事」、「Fly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聿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謝聿絜即與「SPEED雷-總事」、「Fly飛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UNA美甲材料鋪」、「督導員 羽」、「飛哥」等與陳慕婕聯繫,並要求陳慕婕下載「LMS系統」APP,向陳慕婕誆稱略以:可投入資金並依指示操作上開APP賺錢云云,嗣又以「系統雙重登入、帳號被鎖」為由,接續向陳慕婕誆稱略以:需支付程式費、技術費及金流重導費處理云云,致陳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入鄭凱駿(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復經鄭凱駿之女友陳佩琪(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陳慕婕上揭轉入之款項)後,謝聿絜旋依「SPEED雷-總事」、「Fly飛哥」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向陳佩琪收取8萬元(包含陳佩琪上揭提領之款項),繼而以該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謝聿絜之虛擬錢包,再依指示將買入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達到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慕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慕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聿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聿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聿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慕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偵11113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同案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58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4號卷【下稱偵11114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單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警製提款明細一覽表、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見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17頁背面、第26頁、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一【下稱偵2453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謝聿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尚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慕婕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本案向同案被告陳佩琪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後,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SPEED雷-總事」、「Fly飛哥」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卷三第31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或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實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而領有犯罪所得,然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萬元(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曾經手於被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親戚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倘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即無再就同一犯罪所得重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謝聿絜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均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對於不法利得之重複剝奪,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 」之工作,雖取得犯罪所得4萬1,000元,惟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藉由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輾轉流至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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