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M-113-金訴-294-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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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之條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31分,在址設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亭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雯伶」之指示,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雄強門市,並以LINE告知「陳雯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陳雯伶」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嗣「陳雯伶」取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駿榮佯稱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駿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駿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駿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宜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寄出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依指示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生活賺錢,想做手工,我還有問他為什麼不能寄存摺,他說一張卡片就是5,000元,只能寄卡片,說這是入職的方式,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以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取得5,000元代價之條 件,於前開時間、地點,依「陳雯伶」指示,以前述方式寄送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雄強門市,並以LINE告知「陳雯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容任「陳雯伶」使用渣打銀行帳戶。使「陳雯伶」取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林駿榮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7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2、48-64、24-2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截圖(偵卷第1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1145號函暨函附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6-27頁)、同公司112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3366號函暨函附吳宜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41-42頁反面)、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5-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5、19-22頁)、告訴人遭詐騙之交易紀錄明細(偵卷第18頁)、「台幣存款總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24-25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陳雯伶」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猶容任「陳雯伶」使用渣打銀行帳戶資料: ⑴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申辦貸款而寄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他方提款卡密碼,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偵卷第34-35頁)。關於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已經有把帳戶交給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不起訴,理由是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我知道提款卡、存摺、密碼不能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46、105頁;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確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陳雯伶」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 下述內容予「陳雯伶」:「我可以不要寄卡片嗎 因為我被詐騙集團騙過我會怕」、「我覺得好像詐騙集團耶」、「我真的怕被騙 你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確定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喔」、「確定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因為剛剛我在臉書有看到像你們這樣的廣告 怕你們是騙人的」,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偵卷第48、53、54、62頁)在卷可稽。是由被告多次質疑「陳雯伶」之情,堪信被告確已預見「陳雯伶」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 ⑶另就關於其已擔心、懷疑他方為詐騙集團,仍將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陳雯伶」之原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當時也擔心被詐騙,有懷疑過,我知道帳戶不能交出去,但是為了生活還是把帳戶資料交出去,因為當時我需要打工自己賺錢。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我在交付帳戶前考慮一週,我那時候質疑為什麼要寄提款卡,但是為了生活,還是寄出去。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寄提款卡,對方說這是入職的方式,我沒有去探究為什麼。我也不知道有無任何保證可以證明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2-64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堪信被告係於已預見他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情下,卻在與他方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為求自己謀職之順遂,仍決意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雯伶」,顯然將自己經濟上可能獲得之利益,優先於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上,而容任「陳雯伶」使用其渣打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此外,渣打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日,餘額僅70元之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反面)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常用的郵局、中信我就沒有寄給他。這個帳戶辦很久沒有在使用。對方說可以多寄幾張給他,但是我不要寄給他常用的卡片,入職只要一個帳戶就好了,他說一張卡5,000元,我想說寄一張就好。如果帳戶裡面有錢,我就不會把卡片寄給他,因為怕他會提領掉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以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甚少之情,佐以被告上開所述,可信被告係刻意寄送幾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陳雯伶」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的冒險僥倖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應徵手工工作,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以前有應徵工作的經驗,按以前應徵工作經驗,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05頁),是被告已明確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之狀況。且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在欠缺信賴基礎的情形,本就不應貿然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使用,並無被騙所生不得已的情狀,與被害人對於行騙者毫不懷疑的情形,顯然不同,兩者自不能相提並論。又被告即使在交出提款卡之後,對於本案帳戶仍有一定之控制權,亦與被害人受詐騙交付金錢後就完全失去控制權不同,故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之風險,本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解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前已有因 交付帳戶資料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經驗,竟又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197,21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8月8日16時21分許 49,985元 111年8月8日16時27分許 49,989元 111年8月8日16時29分許 11,234元 111年8月8日16時42分許 29,985元 111年8月8日16時55分許 49,985元 111年8月8日16時57分許 6,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