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金訴-305-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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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0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0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0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0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0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