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金訴-311-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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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 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可知悉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來可期(徐建良)」,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未來可期(徐建良)」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洪瓊怡取得聯繫,並向洪瓊怡偽稱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ACE」會員即可操作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洪瓊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張秀鳳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將詐得贓款轉匯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所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後,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4a80」錢包位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 稱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0頁)」。 (二)另補充被告張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由「未來可期(徐建良)」向被害人洪瓊怡施以詐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未來可期(徐建良)」指定之本案虛擬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洪瓊怡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使用其名下金融 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甫於111年6月16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警惕而與「未來可期(徐建良)」共犯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嗣並積極與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未來可期(徐建良)」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未來可期(徐建良)」指定之虛擬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張秀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鳳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張秀鳳於民國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張秀鳳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建良」之人(下稱「徐建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秀鳳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徐建良」,再由「徐建良」詐欺洪瓊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張秀鳳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徐建良」指定之「0x3bd86A6FdE1CE89e2a9dAAC810F73ed4DdFb4a   80」錢包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素未謀面之「徐建良」,並依「徐建良」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洪瓊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及MAX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害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MAX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5 被告與「徐建良」之對話紀錄。 「徐建良」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間,因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1年3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明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瓊怡(未提告)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瓊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ACE」投資美金云云,致被害人洪瓊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7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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