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金訴-325-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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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13年4月9日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健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向陳雪蘭佯稱可在「豪成投資網站」儲值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分6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吳柏健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陳雪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手法向陳雪蘭施詐,並相約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吳柏健遂與「路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路飛」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陳雪蘭會面,由吳柏健先向陳雪蘭佯稱其係「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並出示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以取信陳雪蘭,待陳雪蘭交付由警方所準備之假鈔15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後,吳柏健復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荃」署押1枚)與陳雪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雪蘭。惟吳柏健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吳柏健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7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其與暱稱「小董叫...Xe Taxi」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32頁、第36至48頁、第51頁),另有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2張、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除「路飛」外並未與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惟依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所示,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26至31頁),其上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潘祈聖」、「張哲謙」印文或簽有偽造之「陳進財」、「陳怡君」署押,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有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行騙者,亦有多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路飛」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業務,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一天薪資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現在想要全部認罪,包含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都承認,因為我在高雄另案也都承認,先前我在偵查中表示本案是我第一次當車手純屬不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其係所參與者為具有3人以上成員分層負責之犯罪組織,其係為貪圖「路飛」所應允之不正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主觀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路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之與「路飛」連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陳明荃」署押各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併取得,供作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該收款收據金額及款項用途欄位,雖因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填具而其上均為空白,仍係屬於被告且供其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張 化名「陳明荃」。 2 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手機(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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