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金訴-330-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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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燦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燦崧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王子涵」之成年人(下稱「王子涵」)。「王子涵」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佳佳」向林弘杰佯稱:其已懷孕,急需用錢云云 ,致林弘杰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4萬元、5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盧燦崧將其 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子涵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子涵」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75萬元、66萬8,000元後 ,隨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王子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林弘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983號函暨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的資料光碟、資料光碟內檔案列印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71至7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件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王子涵」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一方面以LINE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誆騙告訴人匯款,另一方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尚難驟認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王子涵」共同犯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及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正犯,惟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實際獲有報酬(詳後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答辯,故被告無從就此為自白之表示,若因此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顯然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應從寬認定被告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偵查中為自白之表示。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且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王子涵」,經「王子涵」向告訴人行騙,指示其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然被告嗣依「王子涵」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王子涵」,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王子涵」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子涵」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王子涵」,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共計67萬元,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王子涵」,使「王子涵」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告訴人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67萬元,旋由被告 依「王子涵」指示臨櫃提領並交付予「王子涵」,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王子涵」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子涵」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嗣又臨櫃提領、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林弘杰匯款時間及金額 盧燦崧臨櫃提款時間及金額 1 112年1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14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 臨櫃提領75萬元 2 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 匯款5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 臨櫃提領66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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