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金訴-333-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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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星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將其所申辦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指示,自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源泰門市寄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星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69-17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有將所申辦之星展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張華文」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上開統一超商寄出以提供與他人使用,暨告訴人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下稱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交出去的,朋友說要匯錢給我,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寄了提款卡,沒有給密碼,是他們自己破解密碼,我的網路銀行也被他們盜用,我朋友余思琪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我需要錢,她說要匯5萬元港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余思琪匯錢給我時,詐騙集團「張華文」說我的匯款有問題,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張華文」說他是監管會的人,但沒有出示任何資料給我看,我那時候就覺得奇怪,朋友匯錢怎麼會有人說我的帳戶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19594卷第59-61、29-32頁、偵字7489卷第14-16頁、他字687卷第217-218頁),復有告訴人劉曉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19594卷第66-71頁)、告訴人林瑞櫻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字19594卷第48-52頁)、告訴人梁怡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489卷第21-23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687卷第201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89卷第37-42頁、他字687卷第4-200頁)、被告星展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2-2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4-2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紀錄1份(他字687卷第222-2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筋絡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朋友余思琪要匯港幣5萬元(偵訊時稱10萬港幣)給被告,被告才把上開2帳戶寄出,不知道余思琪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19594卷第4頁反面、95頁),顯然被告係為獲得上述港幣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由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5萬或10萬元港幣乙情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人於相同情況下,必會有所懷疑對方之動機?是否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充 作詐欺匯款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偵字19594卷第98-107頁),被告與「張華文」之人非親非故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依被告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認識,可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仍依「張華文」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觀之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遭以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可見該持被告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已確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該人又怎可能獲知?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161頁),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梁怡翎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 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貪圖利益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不僅造成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損害及阻礙其等尋求救濟,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易,亦未賠償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曉妃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曉妃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林瑞櫻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瑞櫻匯款。 ①112年8月4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怡翎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已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如儲值參與博奕,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誆騙梁怡翎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47分許 ①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