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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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