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金訴-350-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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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欽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匯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十八街停車場附近某車輛內,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朱洪愷(原名「黃洪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審理中),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予朱洪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許文治施用詐術,致許文治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中「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中「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中「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王柏欽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王柏欽申設之中信商銀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匯兌為外幣轉帳至王柏欽事先至銀行臨櫃申請設定受款之外幣帳戶內,王柏欽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朱洪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許文治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柏欽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柏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6頁至第14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17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核與被害人許文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另案被告朱洪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中信商銀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185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異動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其與朱洪愷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警員何宜芹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信商銀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4937號函暨所附前揭中信商銀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異動紀錄、設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中信商銀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758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網路銀行登入資訊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118頁、第14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9頁及背面、第175頁至第180頁、第281頁至第292頁背面、第305頁至第3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柏欽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被害 人許文治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外幣帳戶,再匯兌為外幣轉帳至被告事先申請約定受款之外幣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朱洪愷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款項之金額高達599萬8,500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除其提供帳戶所受領之報酬外,未取得或朋分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然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柏欽陳稱其因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他卷第54頁、金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朱洪愷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許文治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外幣帳戶,再匯兌外幣轉帳至被告事先申請約定受款之外幣帳戶,是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上述多次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除已受領之報酬2萬元外,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分毫,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是本院認除前揭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許文治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許文治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某操盤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文治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入帳) 300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戶名:賴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299萬9,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入帳) 300萬元 中信商銀帳戶(戶名:廖偉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299萬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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