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金訴-353-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古楚均 周冠宇 (現在金門○○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第2頁第8行所載「吻得太逼真 」,應更正為「吻的太逼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5行所載「恐嚇取財、」應予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統一超商宏新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將款項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至10行所載「其中112年9月25日12 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得華,再由劉得華(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25日12時43分至4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元大店,提領2萬元5次,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交予甲○○;其中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試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2萬元3次、6,000元1次,合計6萬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吻得太逼真」,應更正 為「吻的太逼真」。 ⒉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裴文斌」,應更正為「 裴文試」。 ⒊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手丙○○提領時、 地一覽表、劉得華犯行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他案遭查獲之面部、手部特徵照片、新北○○○○○○○○112年10月6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4893號函、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交友軟體截圖、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之方式,恫嚇並誘騙A女下注,致使A女受有財產損失,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相互間及「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得華、「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㈦被告甲○○、丙○○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女、丁○○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2罪),上訴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7罪),其餘25罪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罪)、1年1月(共25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其中一罪於臺灣高等法院,該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古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21864卷第62頁;偵21070卷第57-58、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3人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丁○○同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亦侵害告訴人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就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狀況,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部分,考量其等2次犯罪行為之性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仍在上訴中,且現另有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酌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丙○○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丙○○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對被告丙○○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得的數額我可以拿到2%除以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提領的1%等語(偵21070卷第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獲利3,000元等語(偵3950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8萬元×2%/÷3=533.3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33元),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6,000元×1%=1,660元),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甲○○、丙○○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第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 第3950號 第5096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擔任取款車手,乙○○、甲○○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查帳、收水等「車手頭」工作。嗣乙○○、甲○○、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以交友軟體「檸檬」帳號「王百萬」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與代號BA000-B112038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聯繫,以假證件照片及互稱男女朋友取得A女信任後,邀約A女互傳裸露私密部位之照片,再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A女佯稱其已繳納20萬元澳門幣保證金,爭取到下注其公司彩票之機會,1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1注至少可中彩金800萬元云云,嗣見A女猶豫不決,復於同日12時5分許恫嚇A女自私自利不下注,導致其損失保證金,其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公開等語,A女因而決定下注,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阮氏翠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暱稱「麥巴赫」成員指示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暱稱「綠茶」),再交予乙○○(暱稱「紅茶」)查帳後,由丙○○(暱稱「小周」)於同日13時7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新門市,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乙○○、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毅」誆稱加入電商「PTT SHOP」網拍投資管道,成立自己店鋪,儲值貨款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可獲利,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麥巴赫」指示提領A女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甲○○,及提領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查帳,並將阮氏翠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收領劉得華及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麥香奶茶」之事實。 0 證人劉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劉得華提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遭恐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3支、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及截圖、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0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裴文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甲○○駕駛之BKK-771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團文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恫嚇、詐騙告訴人A女及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詐欺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贓款交予集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丙○○、乙○○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5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未遂罪嫌。經查,依卷附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威脅要將告訴人A女裸照上傳網路社群軟體等情,然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並未查得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重製、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本件亦查無積極可認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嘗試下載、發送告訴人A女性影像惟未遂之軌跡紀錄,故尚難遽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