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金訴-369-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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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日17時42分許,佯為遠傳電信購物平台業者致 電予乙○○,並謊稱:因錯誤下訂為1年份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1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11年3月1日18時15分許,佯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予 甲○○,並謊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120、121-127頁),核與證人陳秋玲、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1543卷第36-37頁、偵字7451卷第9-10、7-8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遠東商銀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木柵字第57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2月28日一木柵字第106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7451卷第19、14-15、46-55頁、偵緝字1543卷第18-20頁、偵字7451卷第22、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朋友照顧、羈押前做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卷第11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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