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金訴-370-2024100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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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信其有逃亡與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前有5次以上通緝之紀錄,更在旅館中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被告本案涉犯15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羈押,於112年12月3日釋放後之1個多月再以類似手法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再犯率極高,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8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審酌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本案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