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金訴-370-2024110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 20、30、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壬○○、E○○、N○○、未○○均 為成年人(壬○○、E○○、未○○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0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號『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號『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至21行所載「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 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應更正為「現場並查扣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物」。 ⒌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被害人」欄所載「卯○○」、「F○○ 」,應補充為「卯○○(提告)」、「F○○(提告)」。 ⒍起訴書附表1編號20「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2日14 時6分、7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苗縣車亭店」。 ⒎起訴書附表2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1日11時6 分至13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8分」。 ⒏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新竹凱 旋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新竹基地店」。 ⒐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0日9時4 9分至51」,應補充為「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分」。 ⒑起訴書附表2編號2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 、2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2萬500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湯 如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6、20、附表二編號1、20、30、3 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各該「參與者」欄所示之共犯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共犯相互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及其等與「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27次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1.加重部分 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12、20、32所示之犯行時,為滿1 8歲之成年人,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林姓少年看得出來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姓少年比較看得出來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均相符,顯然被告知悉少年林○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凱共同實施前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賴姓少年看不出來未成年等 語(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壬○○、E○○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姓少年看起來滿成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相符,尚難認定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犯行時,知悉少年賴○昭為未成年之少年,自難對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少連偵46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少連偵46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78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 數為27罪,次數非少,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全數被害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各為各次提領金額0.5%之情,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壬○○是負責發薪水的人,壬○○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堪信被告本案報酬確屬各次提領金額0.5%。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1萬3,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壬○○、未○○所持有,預備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實質管領、支配權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駕車載送共犯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 自然人憑證,均具備屬人性,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0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所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1編號1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1編號2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1編號3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1編號4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附表1編號5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附表1編號6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1編號7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1編號8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附表1編號9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附表1編號10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附表1編號11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件附表1編號12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1編號13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附表1編號14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5 附件附表1編號15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6 附件附表1編號16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附表1編號17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件附表1編號18 車手賴○昭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1編號19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件附表1編號20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2編號1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2編號2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 附件附表2編號3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2編號4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5 附件附表2編號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2編號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7 附件附表2編號7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8 附件附表2編號8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9 附件附表2編號9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附表2編號10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1 附件附表2編號1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2 附件附表2編號1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2編號13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4 附件附表2編號14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件附表2編號1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件附表2編號1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7 附件附表2編號17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8 附件附表2編號1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2編號19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0 附件附表2編號20 車手林○凱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件附表2編號21 車手未○○ 收水壬○○ -- 22 附件附表2編號22 車手未○○ 收水壬○○ -- 23 附件附表2編號23 車手未○○ 收水壬○○ -- 24 附件附表2編號24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5 附件附表2編號25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6 附件附表2編號2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7 附件附表2編號27 車手未○○ 收水壬○○ -- 28 附件附表2編號2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9 附件附表2編號29 車手未○○ 收水壬○○ -- 30 附件附表2編號30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件附表2編號3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2 附件附表2編號3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三:已對共犯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影本1張(編號A6)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2 取款憑條1張(編號A5)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3 手機SIM卡5張(編號C18-C22)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SIM卡3張(編號E1-E3) 1.編號E2、E3為空卡。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讀卡機2個(編號E4-E5)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點鈔機1台(機號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acer筆電1台(SIND:00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支(編號F4)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支(編號F2) 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判決)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4本(編號A1-A4)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2 提款卡89張(編號B1-B31、B33-B89)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提款卡91張,編號B1-B91」,惟編號B90為自然人憑證、編號B91為信用卡1張,是應予更正為89張。 3 蕭明翰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32)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4 提款卡17張(編號C1-C17)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 5 郵局金融卡1張 未○○持有。 6 LINEBANK金融卡1張 未○○持有。 7 壬○○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90)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水電工作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8 壬○○信用卡1張(編號B91)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在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9 存摺4本(編號D1-D4) 1.筆電包內扣得。 2.壬○○持有。 10 新臺幣8萬2,080元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1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1) 1.未○○持有 2.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 12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5)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用的,沒有拿來跟共犯連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3 IPHONE手機1支(編號F3) 林○凱持有。 14 IPHONEXR手機1支(編號F6) 林○凱持有。 15 IPHONE7+手機1支(編號F7) 林○凱持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44號 第45號 第46號 第51號 被 告 壬○○ E○○ N○○ 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E○○、N○○、未○○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另行偵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E○○、未○○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E○○、未○○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壬○○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E○○、未○○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N○○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壬○○、E○○、未○○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壬○○、E○○、N○○、未○○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壬○○、E○○、N○○與少年賴○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 加斯娛樂城」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壬○○、未○○、N○○與少年林○凱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壬○○、未○○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賴怡璇後,賴怡璇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寄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苑裡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賴怡璇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0時9分許收得上開金融卡後,再寄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站,並由壬○○指示未○○於113年1月12日上午前往領取後拍照回報詐欺集團群組,做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疑有詐欺車手,於113年1月12日9時10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查訪,查獲壬○○、未○○、少年林○凱在該旅館506號內,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Y○○、地○○、宙○○、甲○○、戊○○、丙○○、午○○、M○○、U○ ○、H○○、黃○○、庚○○、Q○○、巳○○、Z○○、己○○、L○○、卯○○、F○○、乙○○、申○○、O○○、K○○、辛○○、子○○、S○○、a○○、酉○○、玄○○、宇○○、天○○、癸○○、D○○、T○○、辰○○、P○○、W○○、丑○○、R○○、丁○○、V○○、J○○、亥○○、X○○、b○○、寅○○、G○○、C○○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E○○、未○○及少年賴○昭、林○凱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N○○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告未○○領取賴怡璇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E○○坦承提領附表1編號5至15之款項,及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坦承112年12月間除假日及12月29日外,及113年1月10日係由其擔任載送車手及載送被告壬○○去交水之事實。 4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坦承提領附表2編號1、5、8、9、14、15、17、21至24、27、29、30款項及附表2編號20操作轉帳,與收領賴怡璇提款卡包裹;另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林○凱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林○凱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E○○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林○凱、被告未○○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Y○○、地○○、宙○○、甲○○、戊○○、丙○○、午○○、M○○、U○○、H○○、黃○○、庚○○、Q○○、巳○○、Z○○、己○○、L○○、卯○○、F○○及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1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申○○、O○○、K○○、辛○○、子○○、S○○、a○○、酉○○、玄○○、宇○○、天○○、癸○○、D○○、T○○、辰○○、P○○、W○○、丑○○、R○○、丁○○、V○○、J○○、亥○○、X○○、b○○、寅○○、G○○、C○○及被害人B○○、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2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賴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怡璇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0 告訴人Y○○、地○○、宙○○、戊○○、U○○、H○○、庚○○、巳○○、己○○、及被害人A○○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 告訴人I○○、申○○、O○○、K○○、辛○○、S○○、a○○、玄○○、宇○○、天○○、D○○、P○○、W○○、丑○○、R○○、丁○○、J○○、X○○、b○○、G○○、C○○及被害人B○○、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2 賴怡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寄送貨單及物流追蹤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3 被告E○○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4 被告未○○與少年林○凱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N○○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未○○就犯罪事實一(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5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未○○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E○○所犯13次、被告N○○所犯2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Y○○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9時5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23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 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至3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10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3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茶餅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8時5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37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2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4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店經營云云。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21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翠店 4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賺錢網站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東延門市 3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6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8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午○○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20日9時41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至52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共6萬2,000元 112年12月22日11時28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44分、45分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共3萬元 7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9時1分 5萬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8 A○○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註冊申請網站賺外快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13分 1萬2,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2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9 M○○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2年12月20日10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0 U○○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城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20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至55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東店、統一超商復全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 H○○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5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 統一超商金鑫門市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2 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42分至4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50分至53分 統一超商高清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4 Q○○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網路交友後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34分 2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至55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E○○ 收水壬○○ 15 巳○○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欲出租行屋之房東且急需款項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35分、36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4時18分至21分 統一超商關東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收水壬○○ 16 Z○○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28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己○○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Z○○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8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13時25分、26分 新竹愛買 共3萬元 車手賴○昭 收水壬○○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2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 共25萬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0 F○○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7日14時9分、11分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27分、28分 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 共19萬8,000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6萬元、4萬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9分、10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22分至27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9萬9,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8時25分至27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8分至19分 統一超商竹灣門市 4萬元 2 I○○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8分至20分 3萬元、3萬元、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至23分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會員抽獎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55分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8時1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1萬2,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4 O○○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3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5 K○○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1分至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41分至4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7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1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7分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天○○、S○○匯入款項) 8 S○○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子○○匯入款項)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9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天○○匯入款項) 9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8時58分、59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至2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4分、15分 5萬元、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至37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7分、8分 5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36分至39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共8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2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3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售茶盞云云。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海上花店 9,000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5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7分、9分 4萬元、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28分 統一超商東妮門市 13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6 T○○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舖云云。 113年1月11日13時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15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4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7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 12萬98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12日0時6分至8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共12萬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8 B○○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29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至12時8分 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9 P○○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至32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0 W○○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經營網拍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16分 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48分至55分 統一超商東營門市、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門市 共9萬,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車手未○○(操作轉帳)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至15分 5萬元、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32分至51分、11日0時8分至9分 統一超商日光門市、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元、3萬元,另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戌○○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2 戌○○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2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丑○○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3 R○○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5時40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1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1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11分、14分 1萬元、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10日0時17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頭份蟠桃郵局 1萬元、3,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5 V○○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1時28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6 J○○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賣場云云。 113年1月8日14時24分 4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4時48分、49分、9日8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4萬3,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7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9時3分、6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37分至4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新豐山崎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8 X○○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成云云。 113年1月9日21時20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3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2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9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9日17時10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26分至2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 5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30 C○○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8分、59分 10萬元、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8分、39分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共15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4時53分、54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 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萬元 31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1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1分至42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 共11萬9,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2 G○○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23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新竹樹林頭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至58分 4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 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