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金訴-373-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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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壹紙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 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應補充更正為「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其先前至某不詳7-ELEVEN便利超商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辰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長官」、假冒「張俊德」偵查員、「林漢強」檢察 官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連桂英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將所面交款項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但現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即時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偵卷第8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漢強」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號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受暱稱「長官」之成年 人邀集,參與「長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辰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簡辰亘與「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連桂英,分別佯裝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張俊德」偵查員及「林漢強」檢察官,佯稱:因連桂英涉及洗錢與販毒案件,須將其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並派「徐專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使連桂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旁鐵皮屋,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自稱「徐專員」之簡辰亘,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漢強」印文各1枚)1紙予連桂英而行使,簡辰亘再依「長官」電話指示,在高鐵桃園站旁某處河堤,將4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德、林漢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連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連桂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7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對方說會匯錢給我,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係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漢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爰就偽造印章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