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金訴-422-202410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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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7、14551號,113年度偵字第6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任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門口,以配合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友人即呂桓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呂桓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孫任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炫炘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琦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任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琦樺之匯款時間誤載及本案 提領方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7-69、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琦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3頁)、證人即共犯呂桓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9-11、12-14、110-117、153-1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46卷第30-33、44-4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5頁及背面)、告訴人林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7頁及背面)、告訴人林叡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9-10頁背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1-13頁)、告訴人林炫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林炫炘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18-19頁)、告訴人林炫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551卷第24頁背面)、告訴人顏琦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4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1頁)、告訴人顏琦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3頁)、告訴人顏琦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7頁)、告訴人顏琦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32卷第19頁)、另案被告呂桓宇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936卷第29-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本案情節,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呂桓宇,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見112年度他字第2157卷第43-48頁、112年度偵字第14237卷第45-46、7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22卷第67-69、117-11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219,816元,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叡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假冒社交軟體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叡佯稱:因錯誤設定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 112年4月27日21時33分、 匯款4萬9,985元。 2 林炫炘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21時,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員,致電向林炫炘佯稱:公司帳戶遭駭致其成為經銷商帳戶,須依指示轉帳始恢復正常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7分、 匯款9萬9,857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 3 顏琦樺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顏琦樺佯稱: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8日0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7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