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金訴-433-202410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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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113年9月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惟查,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