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金訴-433-20241224-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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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 事 實 一、乙○○、甲○○、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5月)、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戊○○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戊○○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我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名義與證人丙○聯繫,佯稱可 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自稱為孫孝東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11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信歷程紀錄4份、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聚祥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第92至105頁、第110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42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某自稱為孫孝東之人即係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問:第六次面交於112年6月19日,地點在妳住家一樓大廳附近,其對方有無出示工作證給妳確認?其工作證上方名字為何?)有出示工作證。孫孝東」、「(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員共有18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其中有無與你面交之取款車手?其編號及姓名分別為何?)編號14為自稱孫孝東之人」、「(問:你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是」、「(問:你交付現金給車手孫孝東,是否為在庭被告戊○○?)因為事隔已超過半年,現在記憶不是那麼完整,當時我被騙當下就到警局報案,警方有提示指認表給我指認,當時我的記憶力非常清楚,所以以我在警詢時指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242頁),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迄今已經一年多,請回憶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妳住家附近有無詐騙集團派車手跟妳取款?)是,都是在我家附近取款」、「(問:當時有沒有一個車手有亮出識別證,上面叫做孫孝東?)因為前前後後大概有好幾個人來過,所以名字我沒有記那麼多,孫孝東應該有,印象最深刻的是乙○○」、「(問:有無印象妳看到跟妳取款的其中一人是在庭被告?)坦白說,時間隔了很久,我現在不敢百分之百確認,但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給我看過照片,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敢說我在警察局時指認的是百分之百,這個人我是有一點印象,他當時好像沒那麼瘦,現在我看這個名字也熟悉,也有這個印象,我對乙○○最熟,因為乙○○來了兩次,至於這個人的名字也熟,但是已經隔了那麼久了,我希望毋枉毋縱,現在我不敢講百分之百,只能說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確實是百分之百」、「(問:詐欺集團車手拿工作證向妳取款時,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取款本人長得差不多?)他們的工作證是一個大頭照,我當然就跟銀行一樣的,我要確認是工作證的本人拿我的錢,所以一般來講我都有在對」、「(問:請求提示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第39頁工作證照片,其中有一次取款的時候,是否有車手拿這個工作證向妳取款?)他們一定是拿工作證,我才會把錢拿給他們,而且還很大方,我還看看是不是他本人,不然我錢不會隨便交給別人」、「(問:而妳交款之前為了確認是不是正確的交款對象,所以妳有看工作證上面的照片是否跟本人相符,是否如此?)是」、「(問:對方跟妳取款時,有無戴安全帽或口罩?)沒有,就是很清楚的露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與犯嫌接觸、目視之過程,足認證人丙○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犯嫌人之面貌觀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丙○之指認應係基於相當之基礎而為。 又員警於證人丙○指認前並無任何暗示或誘導之情,且非 一對一之單一指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12年7月14日警詢中,當時妳的筆錄並未說明對方的特徵,但是到112年8月8日做筆錄時妳就有指認警察提供的照片,妳在8月8日做筆錄時,警察有特別提示妳什麼,所以妳才因此指認嗎?)第一次因為我很不安、有點恐懼,所以可能當時問我,我因為印象深,我多半都說對,就這個人怎麼樣怎麼樣,因為我有照片跟收據,我印象還很深,第二次時我可能就比較放鬆一點,然後我有比較認真地在看,因為隔得不久,所以在我印象中應該沒有錯的,憑我的直覺來講應該是無誤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益見證人丙○並無遭員警誤導之可能,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另案從事車手之詐欺犯行時,亦係自稱為孫孝東,而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有工作證照片、查獲照片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丙○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起訴書所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除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外,尚有至臺北、桃園、彰化等處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沒有自稱為孫孝東,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伊參與詐欺集團後,僅有2次至臺中及基隆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聚祥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太陽能、工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丙○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孝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之方式 收款金額 1 戊○○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冒充聚祥公司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聚祥公司、「孫孝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與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孫孝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