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43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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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