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金訴-438-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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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玝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短期打工高薪偏門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龍」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求「陳本龍」應允出售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報酬,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本龍」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本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以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帳號,向甲○佯稱:可登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謝祀恒(謝祀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74萬6,799元經轉匯至乙○○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5頁),並經證人謝祀恒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1004455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謝祀恒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2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350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卡事故狀況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第43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求職後不小心觸犯相 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為其過往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曾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操作少量金融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祀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由被告一再提及「他們根本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今天會扁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亟欲向詐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之意,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本龍」要我配合1周的偏門工作就可以獲得30萬元,他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他說詞反覆後我覺得至少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30萬元報酬」或「10萬元報酬」之對價,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顯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3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親禾身心診所於113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有未經認證之國外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經轉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74萬6,799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付13萬2,0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