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金訴-441-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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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亞飛官方客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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