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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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