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M-113-金訴-452-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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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先生」、「會計」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帳號,向楊雯婷以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手法,而取得楊雯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先後以「愛盲基金會」、「中信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予張美玉,佯稱系統有誤須更正資料、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楊雯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楊雯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決在案),黃鉦樺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6時22分,在新竹市○區○○街0號,向楊雯婷收取上開188萬5,000元現金,再由黃鉦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轉交予「莊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並經同案被告楊雯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4至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另有同案被告楊雯婷提款一覽表(含臨櫃提款畫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楊雯婷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收取贓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同案被告楊雯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人力銀 行外聘人員,始依渠等指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金融業、免經驗、薪水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我就與LINE帳號「永新人力派遣」聯繫,復與暱稱「莊先生」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熱炒店,「莊先生」當場以手機視訊方式安排我與暱稱「會計」之人面試,面試過程中「會計」戴著帽子、口罩,我也不知道「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姓名。嗣後「莊先生」交給我1支工作機,並教我使用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工作流程係由「會計」指示我去收款,而我每次收到款項後就回去臺中市區交給「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7頁)。細繹被告上揭所述,不僅該職缺之徵才條件及應徵流程,均與一般招聘金融相關從業人員之常情不符,且其工作內容本得透過實體或網路銀行平臺受付金錢,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要無另行聘請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另一人之理,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齡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況被告亦未確實查證「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身分,即貿然應允從事該收款工作,顯見其係為求從事該工作相應之報酬,抱持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與「會計」、「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患有中度憂鬱症,因服用藥 物而影響我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圓情居身心靈診所病歷及其於111年至112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8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9日均有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拿藥,則被告本即有固定就醫服藥以控制其精神疾病之習慣;且經本院函詢圓情居身心靈診所關於被告所罹上揭疾病對於其一般事務判斷之影響,該診所亦回覆略以:於本診所就診患者(即被告)因情緒困擾、睡眠障礙在本院規律回診取藥治療,對一般事務判斷的能力尚可應付等語,此有圓情居身心靈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在規律就醫服藥之控制下,其判斷事理之能力與一般年齡相仿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致其無法判斷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先生」、「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楊雯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第三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為詐欺集團分擔收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不僅告訴人因而遭受高達200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失,更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詐騙款項之流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出於容任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究與真正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成為該詐欺集團固定之車手者有別,且其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情均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邊緣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楊雯婷收取並轉交上手之188萬5,000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