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金訴-457-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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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誠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先由彭興傳(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居中介紹劉月華(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予林遠隆(涉犯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識。林遠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華申辦金融帳戶,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林遠隆於111年7月21日收押(釋放日111年8月12日)前,將倪偉誠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供彭興傳與之聯絡。倪偉誠以1萬2,0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陪同劉月華,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至新竹市○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蔡岳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倪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卷第27-28、58-59、68-69、76-7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51-55、79-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遠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71、79-81、99-1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興傳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60、89-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月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22-23、46-47、79-81、9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6頁背面-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22-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孫亦程申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歷程紀錄(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月華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15-18頁)、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48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50-55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3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5-49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1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犯行,被告係擔任收簿手,本案可獲得2,000元為報 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88-8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孫亦程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陳麗玉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於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林叡駿 (未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5時12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蔡岳錦 (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4時4分許 1萬7,078元 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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