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金訴-469-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159、160、161、162、16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汶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皮皮」之人,並依指示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容任詐騙集團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皮皮」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近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蕭奇松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豈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向美麗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上開司法警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一開始是想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午就會放我走,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一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全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云云。 ㈡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皮皮」 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芬等7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近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3至56頁)、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查,首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皮皮」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12年4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中小企銀帳戶沒有交給別人 ,由我自行保管;我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沒有遭人拘禁或控制,我家人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我疑似遭人妨害自由,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他們不會關心我去哪裡,我手機沒繳電話費,無法打電話也沒有網路。綽號「胖達」之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開車載我到竹北車站後,隨後我搭朋友「皮皮」的車,一起去台中大雅做油漆工作,於4月13日換到新竹工作,我暫時住在芎林下山村某透天厝,一直到昨天晚上「皮皮」告知,我被家人報失蹤人口,我才於昨天晚上10時一起從芎林搭白牌計程車回新豐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9253號第13至15頁)。 ⑵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則陳稱:我於112年3月31日8時30分 許至4月14日22時30分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我那時需要新臺幣(下同)15萬,經過一個綽號叫「胖達」的明友介紹,把我帶去跟詐欺集團的人見面,他們說只要配合他們的要求,可以借我20萬元;在112年3月31日上午9點左右,我的朋友「胖達」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一部金色camry到我家,從我家把我載到竹北火車站後站,之後與一名開鐵灰色lexus的男子碰面,我就直接上該車輛,「胖達」沒有上車,上車時對方要求我戴上眼罩,我戴上眼罩之前,車上後座已經有兩個戴這眼罩的男子,接著他們開車亂繞,我只知道還是在竹北,繞了大概20分鐘左右,到了一個停車場,含我兩個人又上了另一台車(鐵灰色),過程中我們都帶著眼罩,途中我有聽到另一個戴眼罩的男子說要去新竹市東門城附近的第一銀行補發提款卡及開通網銀與約定帳戶,我的約定帳戶也是在東門城旁的台灣企銀辦理;過程中我聽到他們說出事了,其他成員在竹北辦網銀的時候,「豬仔」跳車了,跟行員報警;之後我被載到1間農舍至少待了10天,跟我一起被控制的人有7人;我因為錢的事情與對方發生口角,雙方動手,我打贏了,但是為了錢我又停下來,對方用鐮刀柄敲我的左手肘,我因為反抗所以被打得很慘;最後在4月14日晚上22時,「皮皮」叫計程車載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3至46頁)。 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辯稱:我去年3月在報紙看到借錢廣 告,我去新竹市三民路附近的錢莊,對方要我先把帳戶給他,他要3天的時間把錢匯進去,我就把中小企銀帳戶的存摺、卡片、網銀和網銀密碼給對方,我沒拿到錢,還被留在竹東的山上14天,第3天我就和對方打起來,被打斷鎖骨、肋骨、手肘,後來我的家人報失蹤人口,他們才叫計程車送我回家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8至20頁)。 ⑷於113年1月26日偵查時辯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錢莊之前 ,已經辦好2個約定帳戶,因對方說這樣錢才會到我手上,我也覺得這樣的借款流程很怪,但對方說現在的流程必須這樣做,一開始對方說要至三民路公司住2天,說是撥款流程,但實際上我住了14天,第3天我和對方打起來,還是不讓我走云云(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41至42頁)。 ⑸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辯稱:我一開始是想 要做勞保貸款,對方早上要帶我去對保,下午就會放我走,我上車後到了對保的地方,他們又叫我上另一台車,我完全不知道是幫助詐欺,我只知道我的帳戶一直隨身,是他們下午由詐騙集團的人接應我們,說要去吃飯還是什麼,但是上車後就有兩個人叫我們戴頭套,然後載到一個社區裡面,然後就把我的帳戶資料全部扣走,我也莫可奈何,等他們釋放我的那天,我真的不知道是幫助詐欺云云(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⒉經核對被告歷次陳述,關於被告為辦理私人借貸,而將其中 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固可採信。但關於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至4月14日間遭限制自由、毆打等節,觀諸其第1次警詢稱中小企銀帳戶由其保管,沒有被限制自由,從第2次警詢開始就改稱其為辦理貸款,遭他人限制自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但被告每次陳述對於遭限制自由之過程及細節,都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若確實被打到骨折,而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何以第1次警詢時(112年4月15日),警方完全未發現、詢問,被告也完全未加以說明,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病名記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但該診斷證明書同時也記載被告係在112年4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治療,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1頁),從而被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自述於112年3月31日起至4月14日晚間10時許間遭毆打,已有5日之久,被告在4月14日重獲自由後,竟然未在當天立刻去急診就醫,實令人費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前後不一,又與卷內證據不符,本院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⒋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但無法提出其與「皮皮」間如何辦 理貸款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本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銀行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與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其對於「皮皮」要求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則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依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之陳述可知,被告隨「皮皮」等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時,就已察覺有異,被告為了能拿到貸款,仍繼續配合「皮皮」等人,益徵其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中 小企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皮皮」,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7位告訴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予「皮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7位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7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謝宜修移送併辦 ,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芬 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向李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15時9分許 (2)112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 (3)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80萬元 1.告訴人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6至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0至21頁) 3.臺灣銀行匯款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2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第27至42頁) 2 蕭奇松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初期)」向蕭奇松佯稱:可繳交分成利潤費,以提領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入之資金及利潤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 152萬元 1.告訴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13至17、22至2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5頁) 3.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3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8286號第24頁) 3 林秋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艾琳」向林秋年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及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年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3至15頁背面)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2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8至25頁背面) 4 蕭文鐘 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雨晴」向蕭文鐘佯稱:可向LINE暱稱「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文鐘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0至1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2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14至18頁) 5 李伊婷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向李伊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誠金投」,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 (1)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2)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3)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1)13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1.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30至38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0 號第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 年度偵字第14280號第49頁正反面) 6 陳豈鋒 於112年4月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豈鋒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泰聯」,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8頁正反面)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9 至1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026號函暨所附客戶約定帳號表、晶片/感應式金融卡、簽帳金融卡、COMBO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53至56頁) 4.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795號第22至25頁) 7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帳號,聯繫向美莉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 台「永豐大戶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美 莉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0日 14時59分許 (2)112年4月10日 15時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告訴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8至11頁) 2.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0、2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25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