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金訴-507-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人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B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 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 「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羅宛欣、 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 檢警另行偵辦)。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人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5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0-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院卷第53、6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及7月7 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將A、B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61頁),並經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15-48頁),且有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58-68、69-85、87-90、92-97、99-104、105-112、113-125、126-133、134-144、146-169、170-183、185-197頁),本案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50、53-54、210、217-218、222、225-227、228頁、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會將對方名下2間公司帳 戶均綁定為約定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這2間公司要相互轉帳、對開發票,讓公司節稅等語(院卷第53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衡諸一般民間企業發放薪資之方式,雖多有以轉帳方 式將薪資轉入受僱者金融帳戶之模式,然目前詐欺集團透過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之社會基本常識;且所謂薪資轉帳者,正常情形下也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雇主轉入薪資即可,依常理而言並無另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或提供多筆帳戶以供雇主進行「節稅」的必要,任何智識正常之求職者若見雇主有此等不尋常之要求,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正常之工作經驗(偵卷第201頁),就此等基本社會常識本難諉稱不知。且查,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亦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院卷第53-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院卷第53頁),是被告迄今所執辯詞,無非也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有所矛盾。況且,依前揭A、B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A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司戶為約定帳戶(偵卷第217-218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完全無法就A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之說明(院卷第61頁);另就B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院卷第27頁,亦即應徵酒類業務及司機,卻謊稱款項為建築材料工程費)。顯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也完全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除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外,依其在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之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東瀛戰神」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銀行為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宛欣等1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羅宛欣等1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羅宛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A、 B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偵卷第50、54、228頁),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羅宛欣等12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未曾表達與羅宛欣等12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辯與客觀事證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亦未婚無子女,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A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A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B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B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B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B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