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金訴-512-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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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超吉機 車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或依指示將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均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先假冒「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帳戶被系統鎖定,需依照銀行指示解除云云,復接續假冒「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以LINE聯繫甲○○,向甲○○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乙○○旋承前揭犯意聯絡,接續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乙○○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甲○○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乙○○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略以:我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的人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說匯款200萬元是他們的錢,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他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那時很害怕,怕他那麼趕著把錢匯入,會不會是要我付違約金,然後他又說有個業務會來新竹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信任「許志鴻」、「張國強」是代辦公司,否則不會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存摺等,甚至提供家人的姓名與聯絡電話,本案帳戶是被告一家賴以維生的機車行的帳戶,若被告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依常情不會提供上開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之200萬元是代辦公司的金錢,所以配合「張國強」指示將錢返還,本屬應當之舉,被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此金錢是詐騙而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交予另案被告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下稱偵1327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影卷【下稱偵167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黃鉦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鴻」、「張國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與匯款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及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頁、偵1678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轉交,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以維修機車為業(見偵1327號卷第43頁背面、偵1678卷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銀行申貸分數較低,故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復自承其係為「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而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許志鴻」、「張國強」,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金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司以「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貸。況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1至2頁之翻拍照片、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等,「許志鴻」、「張國強」即均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貸經驗、長期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實則,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息(見本院卷第63頁),「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誤信「許志鴻」、「張國強」之說法,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條上註記「大額通貨」,此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記「備註:工程款」,此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存卷可參(見偵1327卷第80頁、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匯款項時,皆係以不實之提(匯)款目的欺瞞銀行行員。另被告陳稱其與「許志鴻」並不相識,然依被告與「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一開始與「張國強」對話時,竟自稱「我是志鴻的學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諸般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過程中,確有數次以背離事實之內容而為陳述,此實與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申貸或委託代辦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依「許志鴻」、「張國強」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轉匯之行為將使此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被掩飾、隱匿等情,應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而為前揭行 為等語。然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金流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金流」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匯入之資金僅暫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申貸經驗、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許志鴻」、「張國強」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係先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復由被告依「許志鴻」、「張國強」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前述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其中曾與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充足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因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法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黃鉦樺,再依指示將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遭詐騙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其中188萬5,000元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黃鉦樺,並由黃鉦樺層轉交予尚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另告訴人匯入之餘款11萬5,000元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亦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