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