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金訴-519-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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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劉先財 陳宇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關於戊○○提領金額超出被害人王宏峪受騙80萬元部分、己○○提領金額超出被害人乙○○受騙160萬元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戊○○復經「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9月間,陸續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己○○及丙○○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起訴書誤載為「陳立成」,應予更正)成年男子,經「陳文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待「陳文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萬1,495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113金訴519卷第185-190、259-262、317-321、361-3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84號函及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19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69號函及檢附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相關函文(113金訴519卷第139-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4710號函及檢附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19卷第223-2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戊○○、己○○、丙○○就附表一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戊○○、丙○○、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惟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不符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戊○○、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戊○○、丙○○、己○○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文成」、「神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於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期間,接續容任他人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之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丙○○、己○○就附表一編號1、3「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欄內之金額分別為多次提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戊○○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部分,因戊○○前已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款220萬元,超過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之80萬元數額,故與本案無涉;另己○○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第一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提領之款項為同一筆,故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第2、第3筆款項並未超出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之160萬元數額,均併予敘明。  ㈣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 別於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該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丙○○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戊○○就附表一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己○○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己○○、丙○○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戊○○、己○○、丙○○雖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戊○ ○、己○○、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戊○○擔任金正順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與「陳文成」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戊○○就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實際發生逃漏稅之金額,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6萬元、2,000元之之報 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丙○○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 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590元【計算式:(6萬元+9萬9千元)×1%=1,590元】,而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之款項97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2第65頁),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丙○○於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嗣由丙○○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丙○○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係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23日匯款之前乙節,有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呂理聖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偵4895卷2第33-38頁),顯然該款項之提領,與前開被害人丁○○所匯款項並無關聯。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由丙○○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入,又乏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遽對丙○○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丙○○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與本案無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第二層人頭帳戶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戊○○復經「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10間,陸續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己○○及丙○○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立成」成年男子,經「陳立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待「陳立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億1,495萬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丁○○、甲○○、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我是受被告戊○○僱用,以為我去提領的是工人的薪資,且我從來沒有用ATM提款過等語。惟查,被告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且被告己○○提領款項次數尚非單一,金額、頻率及方式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有異,其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聲請書、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瓏脈工程行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金正順企業社」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金正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以「金正順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0 金正順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帳戶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與被告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並充當車手前往臨櫃提款乙節,雖涉及同一金融帳戶,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應屬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3人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起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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