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金訴-523-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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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匯款時間欄第5 列所載「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日23時25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也符合減刑之要件,則最低度刑亦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柏俊、「Xiangu team2.0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向賴冠邑收取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用,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家電維修,月收約4至5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匯 入賴冠邑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拿到3萬元,但是我有拿7,000元給賴冠邑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故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邱鉦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3鄰三十二份 9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廖柏俊、LINE暱稱「Xiangu team2.0」帳號(下稱「Xiangu team2.0」)、LINE暱稱「百發百中」帳號(下稱「百發百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entiane總裁」(下稱「Vientiane總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邱鉦峰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竟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向賴冠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在臺中臺灣大道附近公園,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偵辦;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賴冠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賴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冠邑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孫嘉禧及被害人廖峰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孫嘉禧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嘉禧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被害人廖峰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廖峰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職務,而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鉦峰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賴冠邑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邱鉦峰,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等提起公訴,現均仍在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審理中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案被告賴冠邑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邑起訴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㈠ 孫嘉禧 (提告) 「Xiangu team2.0」於110年5月25日,向孫嘉禧佯稱: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㈡ 廖峰慶 (未提告)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於於110年7月初,向廖峰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0年7月12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2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14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