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金訴-524-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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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 實 彭誠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唐小虎」所屬詐欺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確定),與「唐小虎」及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冒用公務員名義收 集帳戶」)等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機房成員冒用「 新北市政府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地方檢察 署」等公務人員之名義聯繫林晏瑩,先向林晏瑩佯稱「他人冒用 林晏瑩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交出帳戶資料由新北地方 檢察署監管」等語,致林晏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8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代碼:c0000000)方式寄至上開集團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香圃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再由彭誠仁於113 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前往上開香圃門市領取後,再將之依「 唐小虎」指示而轉寄至其他地點。嗣經林晏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彭誠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 64頁),並經證人林晏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0頁),且有林晏瑩提出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告領貨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圖、如附表所示A、B、C、E帳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林晏瑩相關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8、21-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涉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就其本案所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部分,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唐小虎」及實際聯繫林晏瑩之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詐取林晏瑩之金融帳戶,至於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於113年4月3日起經他人提領一空部分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因另案經法院羈押故無從併就被告課責,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顯然被告迄今已對之無實際管領權,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晏瑩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林晏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晏瑩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林晏瑩 國泰世華商銀 不詳 D帳戶 5 林晏瑩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