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金訴-526-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甫 張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林上權」印文 及「林上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定甫、張家泓分別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7、8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擊板手」、「火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定甫、張家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姚定甫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張家泓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姚定甫、張家泓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寶美於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朱家泓」旋即提供LINE暱稱「劉雅婷」供林寶美加為好友,「劉雅婷」復教導林寶美下載投資平台「群力」之操作軟體,並將林寶美加入LINE名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之群組,林寶美見該群組內成員投資均有獲利,遂詢問「劉雅婷」如何投資買賣股票,「劉雅婷」即向林寶美誆稱:可協助安排與專員見面、將現金交給專員買股票云云,致林寶美陷於錯誤。迨姚定甫、張家泓於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寶美誆稱:需當面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專員云云,再由張家泓依「火箭先生」之指揮,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高雄站附近某公園拿取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㈠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在收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上權」之署押1枚,復持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群力投資」、「林上權」印章蓋印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而以此等方式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載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林上權」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近某處,將上開黑色後背包交予姚定甫。姚定甫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以配戴前揭黑色後背包內之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群力公司經辦經理林上權」而行使之,向林寶美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前揭黑色後背包內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林寶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寶美、「林上權」及群力公司,並致林寶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姚定甫。姚定甫取得上款後,旋依「衝擊板手」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290萬元現金及前揭內含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黑色後背包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再依「火箭先生」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及物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寶美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寶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至1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寶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8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0頁及背面、第82頁、第83頁、第62至66頁、第14至18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8頁、第26至27頁、第60頁、第29頁、第30至31頁背面)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2人並未親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衝擊板手」、「火箭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負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290萬元,被告2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姚定甫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調酒師工作、與友人同住、無母親及兄弟姊妹、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張家泓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調酒師助手工作、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雖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姚定甫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上權」印文1枚及「林上權」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