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金訴-549-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源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LINE暱稱「賴憲政」、「瀚亞證券」(下稱「賴憲政」、「瀚亞證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鄭貴文遂依該廣告而與「賴憲政」及「瀚亞證券」聯繫,「瀚亞證券」即向鄭貴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貴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起,接續匯款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鄭貴文因提領獲利失敗,「瀚亞證券」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並轉介由不詳成年人士所經營「玉璽商行」LINE帳號供鄭貴文自行聯絡,致鄭貴文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向「玉璽商行」購入泰達幣,並轉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蔡文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瀚亞證券」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云云,並提供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鄭貴文聯繫,鄭貴文遂與蔡文源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7-11超商關圓門市與蔡文源碰面,惟鄭貴文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開地點埋伏,鄭貴文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170萬元假鈔予蔡文源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金額。 二、案經鄭貴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貴文進行泰 達幣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鄭貴文主動跟我聯絡要購買泰達幣,我是跟一個暱稱「麥可」的人調幣來跟鄭貴文交易,我則是賺中間的價差,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彰化因泰達幣交易而被警方查獲,警方認為我是車手,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對我做任何強制處分,所以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作泰達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才是主動向被告提起交易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瀚亞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僅是單純透過調幣來賺取差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都是實名進行,且所簽署的合約書亦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彰化的案件,檢察官也是讓被告無保請回,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這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進行本案泰達幣的交易。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貴文遭本案詐欺共犯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頁),核與證人鄭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97至98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所用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96頁、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05至107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30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5頁、第136至1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 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管道,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瀚亞證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10342卷第135至1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16日有在彰化與他人進 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遭員警當場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112偵10342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且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所供述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緣起與遭警逮捕之過程,均與本案發生之脈絡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有該期日訊問筆錄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查緝,雖斯時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然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於112年5月23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㈣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在幣安交易所開設電子錢包,並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確(見112偵10342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在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至依卷內被告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向「 麥克」徵詢泰達幣價格及請「麥克」將泰達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麥可」調取泰達幣之事實,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瀚亞證券」配合幣商時,為否定之論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136頁),然此不排除僅為被告為規避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話術,故亦難憑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且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已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對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主觀上有所認知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本案被告確係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除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外,尚有LINE暱稱「賴憲政」及「瀚亞證券」之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故自無從評價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憲政」、「瀚亞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112年5月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鄭貴文)   4 112年5月4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5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6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郭淨妃)   7 112年5月16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無買受人)   8 香檳金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