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金訴-552-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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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佳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自稱為「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及會計長之子「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游緁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游緁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游緁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後,再由葉佳蓉依暱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錦華街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出具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編號1至3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被告葉佳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游美玉及證人游緁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626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影卷【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稱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並有告訴人曹玉霞之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潭子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269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72至74頁、第78至79頁)、告訴人吳碧華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7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頁)、告訴人游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共14張(見新北地檢22852號影卷)、證人游緁泠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6269號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51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被害事實附表、人頭帳戶詐騙時、地一覽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6日)及送達證書、葉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葉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葉佳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與申辦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對話紀錄共1份及被告蔡佳蓉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內所附之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提款影像等資料1份(見6269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82至88頁、第103至112頁、第116至138頁、第140至15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及不詳詐欺成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副理」、「育仁」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曹玉霞2次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惟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曹玉霞遭詐騙8萬元及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碧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曹玉霞、吳碧華及游美玉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游美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    6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為適當,爰    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副理」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育仁」,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9號、第119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曹玉霞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並匯入原告曹玉霞指定之金融帳戶(新光商銀、戶名:曹玉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陸仟元至原告曹玉霞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佳蓉)願給付原告吳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原告吳碧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頭份尖山郵局、戶名:吳碧華、帳戶:0000000-0000000)。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原告吳碧華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㈢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曹玉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曹玉霞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42萬元 蔡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27萬3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地點、方式同上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8萬元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林森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吳碧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吳碧華之子,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以陳永金之名義) 蔡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游美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游美玉之姪子,並訛稱:要借款支付買材料的支票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 60萬元 游緁泠(後游緁冷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匯其中5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29)日上午8時37分許提領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存至蔡佳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新竹市某不詳超商、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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