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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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