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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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㈡、㈣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展哥」、寅○○(綽號小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午○○、申○○、辰○○(午○○、申○○、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在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午○○、申○○與辰○○三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工作(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壬○○持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午○○、辰○○及申○○3人上開帳戶,再由午○○、辰○○、申○○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81頁、第499頁、卷二第297至304頁、第325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1748卷》第6至9頁、第6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2頁、第459頁、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157至1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343卷》第1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94頁、卷二第332至3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辛○○、丑○○、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217頁)   ⑹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⑺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子○○、卯○○、癸○○、戊○○、甲○○、丙○○、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⑼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42至43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壬○○、112年10月30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2頁)。   ⑾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⑿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頁)。   ⒀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⒁被告壬○○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至49頁)。   ⒂同案被告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⒃同案被告午○○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⒄同案被告午○○、申○○、辰○○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申○○、112年10月30日、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169頁)。   ⒆同案被告辰○○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⒇同案被告午○○、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25頁)。   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2月10日採證畫面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及語音譯文(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至174頁)。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子○○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6頁)。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112年3、4月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等語,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辯稱略以:「金正恩」手機確實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但我是被邀請進「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群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上有寫「雙全邀請您加入此群組」,且對話內容中「伍」稱呼老闆之人是「雙全」,不是我,我承認參與,但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頁、卷二第282頁、第334頁),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壬○○於本案雖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 樓做為轉帳據點,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重要工作,然觀諸被告壬○○以其所持用之暱稱「金正恩」於詐欺集團群組「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中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被告壬○○確有加入該群組回覆水房紀錄之對話,並未見有何主持、指揮、操縱組織運作之內容(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及其成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本案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謀者,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1頁、第336頁),已足保障公訴人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申○ ○、辰○○、丁○○、庚○○、辛○○、丑○○、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洗錢自白減刑因與被告壬○○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壬○○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聚眾鬥毆等各罪,經判刑確定並先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75至79頁),依法應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壬○○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飾詞狡辯,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裝潢,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顯非僅詐欺集團邊緣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巳○○、子○○、癸○○、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361至362頁、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1天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頁、卷二第2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壬○○所有,自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查:  1、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壬○○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 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23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時間為被告壬○○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且依被告壬○○於警詢時先辯稱:2萬5,400元是我的,其他110萬元是我女朋友的,手錶、金項鍊、戒指都是我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其中有一半是我女朋友的錢,另一半是我去賭博贏回來的錢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0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在家裡扣到的110萬元一半是我女朋友蔡苡莀的,一半是我的。金項鍊是去年(即112年)我在網路上用1萬元買的、鑽石戒指1只是1年前在台中用5萬元買的,勞力士手錶1只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出50萬元,其他是我父親出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1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勞力士手錶1個、金項鍊1條、戒指1個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買的,現金112萬5,400元中,4、50萬元是我的,其他都是我女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9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12萬5,400元有40、50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女朋友的。金項鍊、戒指都是我自己買的,勞力士手錶是我父親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是被告壬○○就上開扣案財物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其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稱:現金部份幾乎都是被告壬○○的,其中大概1、20萬元是我的。金項鍊、勞力士手錶、戒指都是被告壬○○的等語(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內容歧異,被告壬○○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財物價值非輕,而被告壬○○復未提出其相關款項來源或購買紀錄等證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過房仲、加油站、室內裝潢員工等工作(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9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等財物,均應係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壬○○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丁○○、丑○○、庚 ○○、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嗣丁○○、丑○○與庚○○3人依寅○○之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寅○○。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庚○○依寅○○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丑○○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庚○○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寅○○則支付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丁○○指示丑○○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辛○○租屋處,轉交辛○○看管1日,寅○○再支付1萬5,000元報酬給辛○○。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飲。因認被告壬○○與寅○○、丁○○、丑○○、庚○○、辛○○、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經查: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 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寅○○,我不認識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我們沒聽過也沒見過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4至497頁),亦未見有何與上開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之通話紀錄。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多元,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其一遭查獲時全數牽連,是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水房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並於控點控車之人,彼此間未必知悉對方工作內容,應屬可能。故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壬○○屬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間有對人頭帳戶陳泰宏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之正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112年3、4月期間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並有指示被告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負責手機轉帳,且有與被告壬○○、寅○○、午○○、申○○、辰○○、丁○○、丑○○、庚○○、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發起犯罪組織及共 同加重詐欺、洗錢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壬○○想脫罪,他被扣到的手機裡有1張我的照片,他就說我是主謀,但我根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內有被告己○○ 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乙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57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23頁),且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均證稱:IPhone 12mini是己○○提供給我使用之工作機,該手機己○○交付時已經插好門號並已登入網銀,是叫我做轉帳使用,己○○是「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他是我的老闆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112偵19386卷卷三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112頁、第130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至279頁),然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證稱:IPhone 12mini手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是誰我現在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至49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己○○介紹我參與本案,工作機內己○○的照片是己○○手機拿給我時,已經有這張自拍照,「雙全」就是己○○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2至28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就其所持以轉帳之IPhone 12mini手機是否為被告己○○所交付,及被告己○○是否為「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午○○、申○○、辰○○、丁○○、庚○○、辛○○ 、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至350頁、卷二第217頁),從而,觀諸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所持以轉帳使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己○○所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即「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自難單憑被告壬○○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詐欺集團工作機中出現被告己○○之照片1張,即謂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之確信,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子○○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午○○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癸○○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辰○○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未○○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巳○○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子○○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卯○○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 癸○○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戊○○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丙○○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 未○○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㈦ 巳○○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甲○○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壬○○ ⑴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IMEI:000000000000000。 ⑵PHONE 12min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8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9頁) ㈡ IPHONE 12mini手機壹支 ㈢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㈣ 現金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9頁) ㈤ 金項鍊壹條(271.7公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23頁) ㈥ 勞力士手錶壹只 ㈦ 戒指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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