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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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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